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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转华诉张隆祥、叶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部分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转华,张隆祥,叶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蔡转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隆祥,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叶李华,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蔡转华诉被告张隆祥、叶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转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隆祥、叶李华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蔡转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转华撤回对被告张隆祥、叶李华的起诉。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