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加廷与杨英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加廷,杨英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闫加廷。被告杨英昌。原告闫加廷与被告杨英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加廷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船运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本息均未偿付,而且电话也不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请求至立案时,后期利息请求顺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月息2分,约定用期一年,到期连息一次还清的事实。被告杨英昌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闫加廷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船运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闫加廷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壹年,到期连息一次还清。借款杨英昌2013年8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昌向原告闫加廷借款40000元拒绝偿还,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加廷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800元(40000元×2%×21个月(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杨英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山人民陪审员 种 道 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