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和犯罪嫌疑人吴道洪(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老村预谋扒窃他人财物。当晚20时许,上述两人发现被害人白某步行在路上,其手机放在上衣口袋。于是被告人雷某靠近白某故意用身体撞白某以分散其注意力,吴某借机将白某手机盗走后逃逸。白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便抓住雷某,要求归还自己的手机,雷某挣脱后逃跑,白某随即追赶并呼救。后雷某在逃跑途中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白某被盗的三星P709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都是其自己一个人去盗窃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和犯罪嫌疑人吴道洪(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老村预谋扒窃他人财物。当晚20时许,上述两人发现被害人白某步行在路上,其手机放在上衣口袋。于是被告人雷某靠近白某故意用身体撞白某以分散其注意力,吴某借机将白某手机盗走后逃逸。白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便抓住雷某,要求归还自己的手机,雷某挣脱后逃跑,白某随即追赶并呼救。后雷某在逃跑途中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白某被盗的三星P709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称和老乡吴某一起去偷东西。当时案发的时候,是我从左边撞了被害人一下,吴某过去拿手机。后往前走了几步之后,被害人问我是不是偷了她的手机,我说不是。后她喊了人,我就被群众抓获了。这个女孩子的手机应该是被吴某拿了,是他提议去扒窃的。为了引起这个女孩子的注意,自己负责下手;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1070元;6.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虽承认控罪,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事实,故对其坦白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谢净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