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芬与被告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芬,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胡玉芬,女,汉族,1938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青山,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芬与被告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解青山,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芬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解青山驾驶苏A×××××车辆撞到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胡玉芬,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解青山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8.31元(原告支付597元、被告解青山垫付116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7380元(住院期间100元×9天,出院后80元×8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763元(原告支付2020元:护理床、助行器;被告解青山垫付743元:轮椅、拐杖)、交通费1120元(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解青山垫付12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请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解青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解青山已垫付医疗费1161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474.31元。被告解青山对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其余原告诉请同意人保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10%视为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其余由人保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没有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00元、护理费900元、治疗原告高血压及冠心病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在本市凤凰西街152号门口,解青山驾驶苏A×××××车辆出门左转弯时观察疏忽,与行人胡玉芬相撞,发生事故,致胡玉芬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解青山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于9月12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玉芬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胡玉芬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解青山垫付原告医疗费1161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474.3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伤。交警大队认定解青山负事故全责,本院予以采信。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人保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解青山负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中无人陪护810元属于护理费范围,故认定医疗费11398.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7290元(810元+80元×81天),交通费112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高血压及冠心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6004.31元,扣除解青山先行垫付原告12474.31元,实际赔偿原告33530元,返还被告解青山12474.31元。原告的诉请已获得人保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解青山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玉芬33530元,返还被告解青山12474.31元。二、驳回原告胡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解青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解青山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