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解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解某。原审被告:许某。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解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原审诉称:宋某、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宋某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逾期未还款的,宋某有权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1%主张违约金。同时,朱某某与解某(系夫妻关系)承诺若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仍未还款,则宋某有权在二人授权范围内处分相应房产并就房款优先受偿。双方在签订借条、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后,朱某某、解某一直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日,许某作为担保人自愿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方式予以明确约定。2014年3月11日,宋某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朱某某以及许某的违约责任,后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撤诉。截至目前,虽经过宋某的多次催要,朱某某、解某、许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宋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解某、许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63413元(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为两者相加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准;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后期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宋某明确诉讼请求为:朱某某、解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63413元(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为两者相加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后期计至清偿之日止);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某原审辩称:宋某诉称的200000元借款,实际转款是180950元,故本金应为180950元,宋某没有提供其他的付款证据;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朱某某已先后归还72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9日当天归还现金164000元;2013年11月29日还清欠款当天,双方共同办理了结清证明并出具给房产局,注销了他项权。综上,宋某起诉已经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解某原审答辩:该借款已经还清。许某原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审查明:朱某某与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宋某提供于2013年1月30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宋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拖延一日,借款人应支付给出借人全部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朱某某亦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但是该份合同上面有涂改,且宋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日,朱某某、解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朱某某、解某夫妻承诺:如果在2014年1月30日不能归还所欠200000元整时,愿意用位于海棠路白帝恢复楼3#608室(合产字第××××号)的房屋委托宋某出售,售房款优先偿还给宋某。当日,朱某某在承诺书上注明:宋某在处理该房屋时与我夫妻双方协商处理价格,并以书面形式双方约定,否则双方所公证的公证书无效。朱某某提交的《承诺书》主文内容、左下角主要内容与此相同,但是左下角部分还有宋某、何业强的签字。2013年1月30日,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宋某,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借条与借款合同、承诺书为一体。借款人:朱某某2013.1.30”。后许某在该借条左下角注明:“但保人:许某但保人许某从2013年12月1日但保到2014年3月15日,以后不负责任。许某2013.12.1日”。2013年1月30日,宋某转账给朱某某180950元,宋某称余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解某称在2013年11月28日晚上支付宋某现金164000元。2013年11月29日,宋某出具给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结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某某名下的位于高新区海棠路49号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恢复楼3#608室(合产字第××××号),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现在本息已经结清,请将他项权注销”。宋某称朱某某并未还清200000元,出具《结清证明》是为了解掉抵押权以方便朱某某卖房还钱,且朱某某支付36000元利息和找人担保。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朱某某各转账给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朱某某转账支付给36000元、2014年3月3日,朱某某转账给宋某10000元。朱某某称2014年3月3日的转账支付给宋某的10000元系其与宋某的其他经济纠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3月11日,宋某就朱某某、许某本案借贷纠纷案件诉至原审法院,后因故撤诉。2014年5月20日宋某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向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宋某在借款当天转账支付给朱某某180950元,朱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朱某某仅认可宋某在借款当天转账支付其180950元,宋某称现金支付了剩余部分,朱某某不予认可,宋某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剩余现金的支付行为,故认定双方之间的本次借款金额应为宋某实际转款金额180950元。关于朱某某在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情况。双方对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朱某某分六次各转账给宋某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朱某某转账支付给宋某36000元,合计72000元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是否在2013年11月28日晚上收到解某现金支付的164000元以及2014年3月3日朱某某转账给宋某的10000元款项性质。对此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其他支付、还款均通过转账支付,而仅该笔大额16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且大额现金支付朱某某、解某没有让宋某出具收条,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朱某某所称的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息完全结清后的2013年12月1日许某在借条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但)保和2014年3月3日朱某某又转账支付给宋某10000元,不合逻辑,虽然朱某某称该10000元系支付宋某其他款项,宋某予以否认且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朱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现金164000元给宋某难以采信。因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朱某某各转账给宋某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朱某某转账支付给宋某36000元,以及2014年3月3日的10000元,均应为朱某某归还的本金,故仅支持宋某要求的借款本金为98950元;朱某某在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归还借款,支持宋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每期剩余本金的对应的利息和违约金34047元以及剩余本金98950元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解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某要求解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许某自愿在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但)保人签字,虽然朱某某辩称“但保”非“担保”,但考虑在书写中笔误在所难免,应从总体以及联系上下文而非局部割裂来理解该字词的意思,在汉语中“但保”不是有意义的词汇,许某在借条上载明“但保人:许某但保人许某从2013年12月1日但保到2014年3月15日,以后不负责任。许某2013.12.1日”,从中可以看出,许某承担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担保期限亦是清楚的,宋某在担保期间内即2014年3月11日已经起诉朱某某、许某,其要求许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也是明确的,故宋某现要求许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许某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某某、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偿还借款98950元,利息和违约金34047元,并支付98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许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朱某某、解某追偿;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宋某承担229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朱某某、解某、许某承担。朱某某上诉称:一、本案借、还款的事实过程:朱某某因经营之需,2013年1月30日向宋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朱某某与解某(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给宋某书写了《承诺书》以高新区海棠路49号恢复楼3栋608室(建筑面积:83.35平方米)担保,并办理了到期不还借款,委托何业强出售住房还款的公证书。宋某从银行转款180950元至朱某某账户。朱某某于2013年5有30日至11月10日期间分6次还给宋某36000元,后因宋某催得紧,朱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左右,催其朋友王四群速归还部分欠款,王四群遂送了150000元现金到朱某某家交给了解某,加上家里现有的钱,于11月28日将164000元现金交给了来朱某某家催要借款的宋某。当时,解某要求宋某返还借条,宋某说借条没带,遂将承诺书交还给解某,并说借条待明天朱某某将剩余的钱还清后再返还。2013年11月29日上午朱某某又还给宋某36000元,宋某遂到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的注销手续。宋某在《结清证明》中明确认可本息结清的事实。二、《结清证明》的法律效力。《结清证明》是朱某某还清借款后,随同宋某同去房产局办理的,是宋某自愿出具的,且撤销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原判仅以宋某的一面之词,就否认《结清证明》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朱某某到期不还钱,则宋某即可凭公证书,直接让其朋友何业强将房子卖掉,而无需亲自写什么《结清证明》。三、164000元以现金一次性归还给宋某,解某及证人王四群均已证实此事,而原判以“违背双方交易习惯和常理”否定了还钱事实,是显然错误。四、2014年3月3日,朱某某转给宋某的10000元钱,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一笔借贷的利息。五、“但保人”许某的法律地位。此“但”非彼“担”,把“但保人”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不妥,且此“但保”是在朱某某还清借款后书写的,而借条在宋某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也上没有担保人签字,不合常理,更重要的是许某在借条写“但保”时,朱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此“但保”不具有法律意义。综上,此笔借款双方已结清,宋某起诉已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解某二审述称:同意朱某某的上诉意见,涉案借款已经清偿。许某二审未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某某认可许某系其朋友,并称许某在涉案借条上书写“但保”非担保之意,且许某书写的两处“2013年12月1日”均为笔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许某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朱某某称许某在涉案借条上书写“但保”并非担保之意,首先,从许某书写的文字内容来看,有“但保人”姓名及具体明确的“但保”期限,还注明此期限之后不负责任等,这些内容均符合法律意义上“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许某将上述文字书写在涉案借条的下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及所反映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知的。故许某书写的文字应与涉案借条成为一个整体,原判由此确认许某书写“但保”为笔误,实为“担保”,符合客观事实。另,朱某某上诉称许某书写文字中的两处“2013年12月1日”均为笔误,不能反映真实的落款时间。但朱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许某作为朱某某的朋友,其在涉案借条上书写文字,反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判确认许某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二审争议焦点二:朱某某,解某是否实际清偿了涉案借款。首先,朱某某提供了证人王四群的证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调解书及朱某某、解某向宋某出具的《承诺书》,称王四群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朱某某偿还了现金150000元,朱某某、解某遂将该150000现金及家里的现金14000元共计现金164000元,交付给宋某,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由于王四群的证言及民事调解书仅反映朱某某与王四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王四群向朱某某履行的情况,不能证明朱某某将王四群的还款实际交付给宋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某某、解某作为借款人在偿还借款之后,应当妥善处置借据(收回或者确认销毁),即使索要借条遭拒,也应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避免纠葛发生。本案中,朱某某、解某称宋某收到款项后向其返还了《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原件不止一份(朱某某,解某在出具《承诺书》时,对此是明知的),即宋某仍然掌控一份,且该《承诺书》并未记载或者备注涉案借款已经结清的内容。换言之,朱某某虽取得了一份《承诺书》,但不能达到其已经清偿涉案借款之证明目的。其次,朱某某提供了一份宋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结清证明》,称宋某认可借款已结清。宋某则称借款并未实际结清,其出具《结清证明》系为了解除他项权,以便朱某某处理房产后偿还借款,且朱某某答应给付高额利息及为借款提供担保人,而朱某某确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宋某转款36000元及让其朋友许某提供了担保。如何辨别,现分析如下:第一、朱某某称于2013年11月29日已经清偿涉案借款,但其朋友许某于2013年12月1日仍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朱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又向宋某偿还了10000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鉴于朱某某在自称借款已清偿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担保人及继续偿还借款的行为,均有悖常理;另,《结清证明》的持有人为房产管理部门,而非朱某某本人,且出具《结清证明》的目的系解除涉案房屋的他项权。本院考量双方的举证,结合查明的案件情况,认定宋某的主张更符合涉案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