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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艾某A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A,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艾某A,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艾某A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A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在江口县民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尔后生育一男孩,名叫艾某B。2004年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2005年回家来我们倆在被告刘某某的娘家革新下坝吵架,从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就一直未回家,我曾多次请人打听被告外出务工的地点,但音信全无,现孩子已经12岁了,一直没有被告刘某某的消息,被告是否已另嫁人我也不知道。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艾某A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儿子艾某B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艾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刘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艾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艾某A与结婚证上的艾其陆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艾某B和艾某C出庭作证。证人艾某B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儿子,现在已有12岁,从来没见过我母亲刘某某,我母亲是谁,什么样子都不知道。我母亲10多年来从来没有回家过。证人艾某C证言:我是艾某A的堂叔,艾某A和刘某某结婚后大概生活了3年,刘某某就外出打工了,至今已有10年没有回家,她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她。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儿子艾某B的自然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婚证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艾坪村村委会证明能证实刘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艾坪村村委会证明能证实艾某A与结婚证上的艾其陆系同一人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艾某B和艾某C证言,与4号证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艾某A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在江口县民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艾某B。2004年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2005年回家过一次,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艾某A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刘某某婚后外出打工,长期未归,未履行作为人妻及人母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被告对自己的儿子艾某B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做母亲责任,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艾某A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主张能够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艾某B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行使监护职责,且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艾某A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艾某B随原告艾某A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艾某A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某A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小孩:艾某B,男,2001年8月5日出生,由原告艾某A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