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刘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波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少剑。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维佳,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波省。委托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剑派公司)诉被告刘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次文、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派公司诉称,被告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为其办理了社保理赔手续,被告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被告刘波辩称,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登记表中关于“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登记表。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2015年5月2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699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登记表,其中显示“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第一、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第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辞职;第三、原告认为,通过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登记表已表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观点,明显违反了常理,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剑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