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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毕德忠与赤壁市商务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忠,赤壁市商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毕德忠。委托代理人付明玉,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赤壁市商务局(下称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胡新功,商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毕德忠诉被告商务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玉、被告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忠诉称,在XXX副主席关于纠正冤、假、错案政策的关怀下,其向被告递交“落实政策,恢复公职”申请书。被告组成调查组核实其申请后,写出调查报告,上报市委组织部,该部经严格复审后,蒲圻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7月根据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对被告下发“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1993)80号文件。因被告有意拖延十余年之久后,其无奈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请法院:(1)2003年元月10日被迫所订立的协议无效,依法撤销。按行政27级待遇补发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务局辩称,1、商务局没有为毕德忠办理退职手续的责任和义务,非适格被告。毕德忠于1958年9月在蒲圻县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61年4月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定为行政27级。同年5月,毕德忠被调县商业局(处咸蒲合县时,为咸宁县)咸宁城关中心商店任统计员。在该商店工作期间,毕德忠因有偷吃该店食品加工厂副食糕点之嫌,在职工大会上受到该店领导的批评,并要求其“滚回去”。毕德忠于1961年8月离开单位回蒲圻神山农村。1993年,毕德忠向原蒲圻市商业局(以下简称商业局)递交申请,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公职”。商业局经复查,向原蒲圻市人民政府递交复查报告,建议对毕德忠作一次性退职处理。1993年7月16日,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蒲政办发(1993)80号),决定对毕德忠作退职处理,恢复其本人城镇商品粮户口,由人事局、公安局、粮食局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于该决定并未要求商业局为毕德忠办理相关手续,且毕德忠与商业局之间无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商业局没有为毕德忠办理退职手续的责任和义务,非适格被告。2、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具有不可撤销性。为了妥善解决毕德忠退职后的生活问题,根据蒲政办发(1993)80号文件精神,在赤壁市信访办的主持下,商业局与毕德忠经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并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一次性发给毕德忠退职费5000元;(2)由商业局负责给毕德忠在民政局办理低保生活费;(3)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商业局与毕德忠断绝一切关系,商业局对毕德忠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局的代表、毕德忠在协议书签字盖章,赤壁市信访办负责人周宗斌作为监督单位代表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商业局按协议书约定向毕德忠支付了退职费5000元,并为其办理了低保。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具有不可撤销性。3、毕德忠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如果毕德忠认为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最迟于2004年1月9日提起撤销之诉。毕德忠时至今日才提起撤销之诉,显然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毕德忠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毕德忠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1961年4月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定为行政27级。1961年5月,毕德忠被调咸宁县商业局(处咸蒲合县时)咸宁城关中心商店任统计员,住在该店食品加工厂楼上。因毕德忠有偷吃该店食品加工厂副食糕点之嫌,被该厂厂长郭某揭发,并报告商店党支部书记何立时。何立时在一次职工大会上对毕德忠进行了批评,并将毕德忠的户口粮油关系给其本人,要毕德忠“滚回去”。毕德忠在咸宁城关中心商店工作不到三个月,于1961年8月离开单位回蒲圻神山农村。1993年,毕德忠向原蒲圻市商业局(以下简称商业局)递交申请,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公职”。商业局经复查,向原蒲圻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毕德忠同志退职问题的复查报告。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认为,毕德忠在咸宁城关中心商店工作,被处理回家,只是领导一句话,属非组织性处理。1993年7月16日,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下发《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蒲政办发(1993)80号),决定对毕德忠作退职安置,恢复其本人城镇商品粮户口,由市人事局、公安局、粮食局按照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原蒲圻市公安局、粮食局为毕德忠恢复了城镇商品粮户口,但毕德忠的退职安置工作未落实。为此,毕德忠多次找原蒲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要求解决其退职安置问题,未果。2003年1月10日,商业局与毕德忠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一次性发给毕德忠退职费5000元;(2)由商业局负责给毕德忠在民政局办理低保生活费;(3)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商业局与毕德忠断绝一切关系,商业局对毕德忠不承担任何责任。毕德忠和商业局的代表余祚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商业局的印章,同时赤壁市信访办负责人周宗斌作为监督单位代表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商业局按协议书约定向毕德忠支付了一次性退职费5000元,并为其办理了城市低保手续。自2006年8月起至今,毕德忠享受城市低保待遇。2014年4月24日,毕德忠向咸宁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反映其与赤壁市商业局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落实行政27级国家退职干部待遇。该单位批示转赤壁市党群组办处理。2014年12月10日,毕德忠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1)2003年元月10日所订立的协议无效。按行政27级待遇补发退职工资;(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商务局承担。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5日以毕德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及毕德忠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毕德忠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毕德忠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受处理的纠正问题是一历史遗留问题,原蒲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毕德忠同志所受处理的复查决定”(蒲政办发(1993)80号文)已按国家政策对该遗留问题进行了合理处理,只是该文件内容之一:毕德忠的退职安置问题,未能落实。该问题的落实,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毕德忠与商业局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为了化解信访矛盾所订立的,该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毕德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德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