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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雪洋与被告李彩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洋,李彩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雪洋(曾用名雪云胜),男。被告李彩平(又名李彩萍),女。原告雪洋与被告李彩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相国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洋诉称,2012年2月10日,案外人张靖梅、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李彩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借款将清偿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及案外人张靖梅、宋胜利及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雪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靖梅、宋胜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李彩平提供担保的事实。第2组,双重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雪洋与借款条据上的“雪云胜”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雪洋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案外人张靖梅、宋胜利向原告雪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彩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张靖梅、宋胜利向原告雪洋偿还了借款利息266000元,被告李彩平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36000元。后原告雪洋向张靖梅、宋胜利及被告李彩平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雪洋与被告李彩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雪洋请求被告李彩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彩平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原告雪洋与李彩平约定月利率24‰,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9%(三年至五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3‰计算。对于李彩平、张靖梅、宋胜利已经向原告雪洋清偿的借款利息,因其属于自愿给付出借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故确认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3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彩平偿还原告雪洋保证责任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3‰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雪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彩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相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