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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汕尾市来吉奇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来吉奇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汕尾市来吉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表人:连君平。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彬,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翁光林。原告汕尾市来吉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平等原则就货款一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962045元;逾期未还货款,被告自愿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2045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初至2013年4月起向原告定作男式西裤。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定作服装。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自备布料等原材料制作,并通过中铁物流集团、广州广达货运公司托运至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光林签收。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204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还货款,被告自愿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确认之前双方来往票据、对账单等凭证全部作废;如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调整违约金为不超过货款总额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货运单、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协议约定有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定作费962045元,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定作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9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定作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不超过货款总额3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汕尾市来吉奇服装有限公司定作费96204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62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北京京华亿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