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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2月底从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回家后,因手头缺钱用,便想到实施盗窃。同年3月16日8时许,方某某赶到桃源县热市镇墟场,乘该镇居民刘某某上中巴车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9.6元。中巴车司机李某某与该镇城管工作人员龙某某一起找到方某某,方某某主动将赃款49.5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另外1角钱因与钱包一起已被扔掉而无法归还。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刘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关于方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退赃,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还具有盗窃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方某某具有前科、坦白、赃款已退还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