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阳光与李绪芝、孙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光,李绪芝,孙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高阳光,居民。被告李绪芝,农民。被告孙红军,农民。原告高阳光与被告李绪芝、孙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光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芝、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光诉称,被告李绪芝、孙红军于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高阳光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绪芝、孙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绪芝、孙红军向原告高阳光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绪芝、孙红军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绪芝、孙红军向原告高阳光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芝、孙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25000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绪芝、孙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