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龙荣与王龙培、周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王龙荣,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龙培,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保芹,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龙荣诉被告王龙培、周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培、周保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荣诉称:王龙培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经周保芹担保,向王龙荣借款62600元,约定月息939元,且由周保芹在王龙培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王龙培偿还借款本息,周保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王龙荣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王龙培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周保芹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王龙培、周保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王龙培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经周保芹担保,向王龙荣借款62600元,约定月息939元即月利率15‰,且由周保芹在王龙培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未付,王龙荣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王龙培偿还借款本息,周保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龙荣主张王龙培经周保芹担保向其借款,已提供了王龙培、周保芹签名的借条原件,王龙培、周保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龙荣要求王龙培偿还借款本息、周保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荣借款本金62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保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王龙培、周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