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与叶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叶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经营场所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经营者田浩,男,汉族,36岁。被告叶双全,男,汉族,46岁。原告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经营者田浩)与被告叶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的经营者田浩到庭参加诉讼,��告叶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经营者田浩)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叶双全在原告处欠购了一辆本田牌WH150-3摩托车,价值9450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该货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还要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到货款付完为止。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双全支付货款9450元及违约金1885.28元(9450元×6.65%÷12月×9月×4倍),以上合计1133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双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叶双全在原告经营的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赊购了本田牌(WH150-3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协议约定摩托车的价款为9450元,被告叶双全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货款利息全部还清,并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叶双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双全提供摩托车,被告叶双全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5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885.28元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被告叶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经营者田浩)货款9450元及违约金1200元,以上合计10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叶双全负担(由被告叶双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市贝林乡小田摩托车销售部经营者田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智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