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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胡春喜与董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喜,董吉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胡春喜,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董吉斌,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胡春喜诉被告董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练珍与人民陪审员李慧霞、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喜诉称:原告为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市场鸿明街14号吉祥住宿的二手房东。被告承租了原告三楼313房,双方约定租金为210元/月。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交了932元,当时说不退房,待过年后再交租,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租。期间,原告通过派出所打电话给被告催要租金,派出所向原告发了条信息称被告表示不要房间的东西,关于房租以后再说。当时原告打通被告电话,被告表示东西不要,房租不交,原告不同意。几天后被告答应交租,但一直没有交。2014年10月1日过后,被告开始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东西仍留在出租房中,房间钥匙也未交予原告,被告应继续支付占用使用费。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占有使用费共计441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200元押金,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42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210元。被告董吉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案涉房屋313房,押金200元,每月租金210元,每月29日交租,先交租后租房。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未加以约定。被告承租案涉房间后,支付了押金2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了最后一期租金。原告称被告的东西仍然留在案涉房间内,房间钥匙也未交还原告,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被告没有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以上事实,有暂住人员登记表、登记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返还案涉房间钥匙,东西仍留在房间,且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没有支付占用使用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仍占有案涉房间,原告参照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210元(210元/月×21个月-200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春喜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