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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国太与黄振杰、郑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太,黄振杰,郑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许国太。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原告许国太与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振杰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不超过一个月归还,被告承诺每月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并将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被告黄振杰的妻弟即被告郑富平也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逾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72000元及日后利息至结案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利息约定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数额;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以及证人蔡××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其中150000元借款打入蔡××的银行账户。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国太现金360000元,押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8428060,还款时间为在2014年4月5日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并注每月付1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均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另查,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5日,金额372000元。再查,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应被告要求将借款当中的150000元打入案外人蔡××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逾期后已偿还的120000元借款只有其自己的记录,还款时间没有证据证实,故利息要求按照本金240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开庭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太与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中载明的“今借到许国太现金360000元”,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数额,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方面,双方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选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24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至开庭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此期间的利息为:240000元×6.15%(年利率)÷365(天)×464(天)×4(倍)=7505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杰、被告郑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国太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75053.58元,共计人民币315053.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