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宝霞、刘永芳、郭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宝霞,刘永芳,郭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郑宝霞,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永芳,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玉刚,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宝霞、刘永芳、郭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李丹青、陪审员高吉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7日,郑宝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5日,刘永芳、郭玉刚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期满后,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宝霞、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9091.2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永芳、郭玉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郑宝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5日,刘永芳、郭玉刚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郑宝霞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为郑宝霞。在保证合同上亦有被告刘永芳、郭玉刚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郑宝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2.26‰,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永芳、郭玉刚为被告郑宝霞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郑宝霞。借款期满后,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宝霞至今未付,被告刘永芳、郭玉刚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所欠的利息为29091.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宝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宝霞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芳、郭玉刚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郑宝霞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芳、郭玉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29091.2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玉刚、刘永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