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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明云与被告武兵、彭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云,武兵,彭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彭明云,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文伟(特别授权),系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419192。被告武兵,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彭宏友,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彭明云与被告武兵、彭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伟、被告彭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云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武兵向原告彭明云借款7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2.4分,被告彭宏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武兵拒不偿还,原告彭明云请求被告彭宏友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彭明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兵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彭宏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宏友答辩称,被告彭宏友与本案当事人均为朋友关系,通过相互介绍之后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并没有收到任何利益。被告彭宏友认为担保期限只有3个月,原告彭明云是在过了担保期限之后才要求被告彭宏友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彭宏友一起去找过被告武兵,被告武兵还了一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彭明云自行延长了借款期限,所以被告彭宏友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武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彭明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彭明云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武兵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彭宏友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彭明云借款70000元给被告武兵,被告彭宏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5、转账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明云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武兵的事实。被告彭宏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5认为无法确定,但认可被告武兵收到被告彭宏友借款70000元。因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5有被告彭宏友的陈述予以作证,本院对被告武兵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武兵向原告彭明云借款70000元,被告武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彭宏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原告彭明云与被告武兵约定以“红星路106号3栋511号房的房产证抵押”(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彭明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兵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兵支付利息8400元,未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满7个月之后,原告彭明云于2013年11月要求被告彭宏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宏友认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彭明云前去寻找被告武兵,但被告武兵仅于2013年12月份支付利息2800元,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原告彭明云遂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彭明云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武兵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彭明云请求被告武兵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彭明云请求被告武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彭明云已收到利息的时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重新计算。经计算,原告彭明云共收到利息为11200元,为8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武兵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彭明云请求被告彭宏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宏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宏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原告彭明云与被告武兵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彭明云在期满7个月之后才向被告彭宏友主张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彭宏友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明云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彭明云承担306元,由被告武兵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