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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迅与邢开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迅,个体户。被告邢开闯,职业不详。原告王迅与被告邢开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开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迅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邢开闯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邢开闯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开闯给付借款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开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邢开闯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迅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邢开闯/2014.5.12”。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王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邢开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邢开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王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5日、3月12日各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置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邢开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开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迅借款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迅负担200元,被告邢开闯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