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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林吉涛与齐广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吉涛,齐广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吉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重,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吉涛与被上诉人齐广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达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因程序存在瑕疵,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达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1)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林吉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1)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达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现林吉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吉涛,被上诉人齐广重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齐广重经人介绍用自己的挖掘机给林吉涛提供服务。之后,林吉涛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3月25日向齐广重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挖机工程款59432元”及“今欠齐广重挖机修理费38000元”,林吉涛在该两张欠条中签名,两项欠款合计97432元。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凭据类文件,其证明的是出具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林吉涛所出具的两份欠条,足以证明其欠付欠条持有人齐广重挖机工程款59432元及挖机修理费38000元的事实。其理应支付所欠款项,林吉涛在熟知齐广重对其所提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后,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系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2013年9月17日开庭时林吉涛出庭并当庭申请做笔记鉴定,但未交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多次通知林吉涛做鉴定,每次其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林吉涛欠齐广重欠款的事实清楚,齐广重主张974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林吉涛支付齐广重欠款97432元。上诉人林吉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齐广重所递交法庭的两张“欠条”系我本人书写无事实依据。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我对该欠条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答辩意见,未明确告知我方相应的鉴定权利。原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签字为我所为,这属于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齐广重原审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广重答辩称:林吉涛欠付我方共计9万多元的事实的证据,我方已经在原审中出示,该欠条中的签字是林吉涛本人书写,林吉涛当庭提出笔迹鉴定,但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其一直在拖延还款时间,并已给我方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在审理(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27号案件时,于2012年10月8日的笔录中已向林吉涛说明了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项的后果,而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与案件承办人均多次要求林吉涛提供鉴定材料并配合鉴定,但林吉涛从2014年2月11日鉴定机构接受鉴定至2014年7月长达近五个月的期间内,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林吉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林吉涛不能证明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欠条的证明力予法有据。林吉涛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以推断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求驳回齐广重原审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8元(上诉人林吉涛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