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再荣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45号原告刘再荣,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梅。委托代理人夏叶青,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荣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再荣,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荣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东侧邻居为何守学。2013年7月,何守学家未经审批超宅基地使用面积建房,给原告房屋等财产造成损害。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何守学表示房屋为何晴投资,而被告仅对何守学进行处罚。由于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且何守学宅基地登记卡中关于老人补助面积无法查清,导致上次处罚失效。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涉案非法占地及违法建设行为,何守学与何晴均为参与者,行政处罚应当对二人实施。请求责令被告就何守学宅基地登记卡中40平方米老人补助面积作出合理解释,并依法确认何守学宅基地标准面积、超占面积以及非法占地面积,确认其在非法占地上违法建设的面积;责令被告重新向何守学、何晴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期限届满后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申请时间;2、举报人分别为刘再荣、刘存起、魏济民、魏济忠、刘存富的举报信(5份),证明原告等人向国土部门举报何晴违法占地;3、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起涉案申请的时间;4、《告知单》,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涉案举报。被告市国土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将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4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05号处罚决定)送达给被处罚人何守学。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鉴于顺义区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此类案件的客观现实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发函至有强制拆除权的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举报的何守学、何晴违章建筑问题,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顺义分局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被告撤销了405号处罚决定,欲将该案移交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处理,相关决定正在制作过程中。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监察的相应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顺执字第87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2013)顺执字第30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的结果,强制执行需要被执行人垫付费用,否则执行程序无法进行;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关于刘再荣等五人举报事项的函》,证明被告履职及案件事实情况;4、《关于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村民刘再荣、刘存起、魏济民、魏济忠、刘存富等五人举报何晴违章建筑问题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履职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刘存起、魏济民、魏济忠、刘存富的举报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刘再荣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市国土局立即就何守学宅基地登记卡中40平方米老人补助面积作出合理解释,并依法确认何守学宅基地标准面积、超占面积及非法占地面积,确认其在非法占地上违法建设的面积;2、重新向何守学、何晴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期限届满后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6日,市国土局向刘再荣出具《告知单》,告知其提出的申请已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办理。2015年4月6日,市国土局顺义分局向龙湾屯镇政府出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关于刘再荣等五人举报事项的函》。同年4月7日,市国土局顺义分局作出《关于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村民刘再荣、刘存起、魏济民、魏济忠、刘存富等人举报何晴违章建筑问题的答复意见》,并于同年4月10日向刘再荣送达该答复,刘再荣拒绝接收。另查,2014年7月4日,市国土局就刘再荣于2013年7月举报的何晴、何守学违法占地问题作出405号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5日,市国土局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何守学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879号《行政裁定书》,以该处罚决定主要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为由,裁定不准予执行405号处罚决定。2015年6月19日,市国土局作出京国土(顺)分局撤罚字[2015]第4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405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处何守学、何晴违法占地建房问题,对何守学违法占地面积进行确认,并重新对何晴、何守学进行行政处罚。此前,被告虽就原告的相同举报事项于2014年作出405号处罚决定,但其已于2015年6月19日撤销405号处罚决定。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认定被告未完全、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原告关于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重新向何守学、何晴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对何晴、何守学作出行政处罚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由其调查、裁量并作出处理决定,故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责令被告立即就何守学宅基地登记卡中40平方米老人补助面积作出合理解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刘再荣的涉案举报事项继续履行职责,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刘再荣;二、驳回原告刘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孟凡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