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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与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深圳市慧视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成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培兰(系死者赵某某的妻子),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系死者赵某某的儿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新(系死者赵某某的儿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系死者赵某某的儿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春市。原审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闵俊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原审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慧视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23分,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亲属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020421253)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40KM+290M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袁顺驾驶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谭荣彬驾驶桂K/R8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碰撞到倒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袁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赵某某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袁顺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荣彬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5039.5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9947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2、判令袁顺、慧视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6984.1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3、判令袁顺、慧视通物流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袁顺、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慧视通物流公司负担。庭审中,袁顺提出已支付了3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对此无异议。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对袁顺提出赔偿其车辆损失,表示不同意,要求袁顺另行起诉。另查明,死者赵某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赵某某的儿子赵某甲未婚,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听力、言语,残疾等级:贰级。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赵某甲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起诉时以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而收取诉讼资料及进行答辩的均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且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确实是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本案的原审被告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直接变更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袁顺驾驶的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慧视通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袁顺。庭审中,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要求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6月15日6时23分,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亲属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020421253)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40KM+290M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袁顺驾驶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谭荣彬驾驶桂K/R8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碰撞到倒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荣彬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慧视通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赵某某死亡时已满65周岁,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15年,为175039.5元(11669.3元/年×15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丧葬费29672.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甲系残疾人,未满60周岁,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平时靠父母扶养,需扶养20年,因此,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83435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20年÷2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无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5039.5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9947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作为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余下的经济损失189947元(299947元-110000元),由袁顺按次要责任赔偿30%,即赔偿56984.1元(189947元×30%)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又由于袁顺已支付了3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经扣减后,袁顺仍应赔偿26984.1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由于粤T/3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由袁顺赔偿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的26984.1元应直接由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已支付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的30000元,由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袁顺。袁顺要求处理其车辆损失,由于袁顺没有提出反诉,且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不同意处理,因此,袁顺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请求慧视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84.1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赔偿30000元给袁顺。慧视通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84.1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赔偿30000元给袁顺。三、驳回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8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赔偿1413.6元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某甲的扶养费不应作计算。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6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赵某甲的扶养费用,应由赵某甲的成年兄弟姐妹承担扶养义务,故本案认定赵某某对赵某甲承担扶养义务不合理。退一步来说,即使赵某甲需要受害人扶养,本案的扶养费年限计算不合理,应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但一审判决认为按20年计算明显没有考虑受害人在80多岁高龄是否仍拥有劳动能力的因素明显不妥。再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显示,赵某甲仅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而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的计算应考虑劳动能力丧失的比例,但一审判决中并无考虑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而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扶养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袁顺30000元明显不妥,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上诉人与袁顺为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调整的范围,故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赔偿袁顺30000元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袁顺、原审被告慧视通物流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应否支持。2、原审判决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赔偿30000元给袁顺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赵某甲为受害人赵某某与温培兰的儿子。由于赵某甲存在听力障碍,言语困难、含糊,理解问题困难的情况,确实对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定赵某甲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赵某某依法应对赵某甲承担扶养义务。虽然赵某某死亡时已满65岁,但无证据显示且无法据其年龄推导出赵某某在死亡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更无证据显示赵某甲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赵某甲只能依靠其父母来扶养,因此,赵某甲因赵某某的死亡造成生活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需被扶养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赵某某年老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而判决支持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妥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标准参照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而不以扶养人的年龄为限制条件,故本院对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庭审期间,袁顺要求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支付给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的30000元款项,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温培兰、赵国强、赵国新、赵某甲对上述3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赔偿30000元给袁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联合保险阳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春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