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招勇与徐小正、杨光卫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勇,徐小正,杨光卫,胡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胡招勇,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小正,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杨光卫,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钉,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招勇与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招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因承包位于四川省合江县的蔬菜大棚工程租赁了原告的双桥工程车运输沙石。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800元,三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6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16800元。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三被��运输位于四川省合江县蔬菜大棚工程的沙石,后双方在2013年8月28日进行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68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三被告在2014年2月9日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至今尚欠168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应承担继续支付运输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招勇运输费16800元。如果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徐小正、杨光卫、胡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