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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凤阳与祁建根、缪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阳,祁建根,缪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葛凤阳。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建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书祥,居民。原告葛凤阳诉被告祁建根、缪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阳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祁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元月4日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及自2015年元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每月2%的利息,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不错。被告祁建根辩称:王海梅借款不是家庭所用,被告也不知情,也未用此款,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缪书祥的书证证明他借款由王海梅签字或担保的都是被告缪书祥用的,与王海梅无关。本案应由李慧提起诉讼。且借款应为9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建根的诉讼请求。被告缪书祥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王海梅用的,一共由我还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我签字的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缪书祥、王海梅向原告葛凤阳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元月4日,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或不完全还款,或有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同日王海梅及被告缪书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缪书祥,王海梅。2014.10.4。”同日原告葛凤阳通过案外人李慧的银行卡向被告缪书祥的银行卡上转账9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缪书祥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海梅与被告祁建根于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一子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系王海梅的父母。2015年2月9日王海梅去世。2015年4月30日祁建根、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签订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声明(兼协议),死者王海梅之父王齐鹤,母汪芳与王海梅丈夫祁建根,儿祁旺杰共同对死亡者一切有关赔偿享有一切权利及其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王海梅死亡赔偿金、抚恤等费用由王齐鹤、汪芳与祁建根父子四人平分;2、对王海梅的生前的债权、债务一切由祁建根一人负责起诉、应诉、承担一切后果,与王齐鹤夫妻无关,特此声明!甲方:王齐鹤、汪芳,乙方:祁建根、祁旺杰。见证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电话:136××××6454),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祁建根、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签订王海梅遗产处理协议,约定王海梅的遗产由祁建根一人全权继承。审理中,经原告葛凤阳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祁建根的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每月预留1000元生活费),限冻结金额为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葛凤阳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李慧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其中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祁建根对其出借100000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出借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涉案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缪书祥,被告缪书祥在借款之后也偿还了4000元利息,被告缪书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其转给王海梅使用,故本案的债务不应作为王海梅与被告祁建根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王海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缪书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梅已经去世,被告祁建根作为其继承人,且王海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祁建根应在继承王海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10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400元,扣除被告缪书祥已经偿还的4000元,剩余利息1400元,被告应支付的本金为90000元,合计本息为9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约定的20%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月息2%,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加上按本金20%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2015年1月5日系借款到期日,本院支持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户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凤阳借款914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按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祁建根在继承王海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凤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用112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缪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