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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光兰与孙童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兰,孙童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5号原告蒋光兰。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童姬。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罗心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戴云燕。原告蒋光兰与被告孙童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孙童姬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太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兰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童姬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广场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人与被告孙童姬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孙童姬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5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4939.5元。被告孙童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7478.42元,赔付现金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142.18元,请求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童姬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广场时,与原告蒋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蒋光兰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蒋光兰与被告孙童姬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5870.6元,其中被告孙童姬垫付医疗费17478.42元,第三人垫付9142.18元。医院诊断:两颞叶脑挫伤等。2015年5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蒋光兰分别构成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误工期555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三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童姬赔付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童姬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蒋光兰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从事理发工作。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母亲朱某,1941年10月11日生,共生有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蒋光兰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从事理发工作,有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721元/年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03.24元(23476元/年×7年×20%÷3+23476元/年×7年×10%×10%÷3)。对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870.6元(被告孙童姬垫付医疗费17478.42元,第三人垫付91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71041.52元(46721元/年÷365天×555天)、护理费891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7天+出院后7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0%+34346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2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00元、鉴定费493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010.6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8010.6元由被告孙童姬赔付原告19607.42元(28010.6元×70%),余款8403.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5907.96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25907.96元由被告孙童姬赔付原告88135.57元,余款37772.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孙童姬赔付原告107742.99元。被告孙童姬赔付原告107742.99元可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27742.99元。被告孙童姬已赔付的23478.42元及第三人垫付的9142.18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27742.99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光兰195122.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童姬23478.4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9142.1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鉴定费4939.5元,合计7222.5元由原告蒋光兰负担2222.5元,由被告孙童姬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