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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长体与洪明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体,洪明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陈长体。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墩。原告陈长体诉被告洪明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体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体诉称:原被告均在常熟市金谷布匹市场经营布匹生意。2012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金丝达布行采购布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391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付款5000元,现还欠货款51391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金丝达陈长体货款伍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正(51391)”,还在欠条左下方写了“此货款至2014年下半年付清10月至12月份”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指印。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明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体与被告洪明墩原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1391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丝达陈长体货款伍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正(51391)欠款人:洪明墩。2014年元月24日,身份证××”,洪明墩并在该欠条左下方写下“此货款至2014年下半年付清10月至12月份”。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明墩结欠原告陈长体货款513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墩给付原告陈长体货款5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84元,由被告洪明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