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树峰与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峰,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树峰。委托代理人汪莹莹。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越南。原告张树峰诉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峰的委托代理人汪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张树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于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口头言明一个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532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43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由乔林芳经办;2、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80万元;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款项打入的账号系由被告指派的经办人乔林芳所有。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树峰借款18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过程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峰与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在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38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2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该主张符合利息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峰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利息532000元,合计43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56元,减半收取20728元,由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