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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锦琇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李佳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锦琇,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李佳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锦琇。委托代理人王振世。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佳达。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锦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前身为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涉案本市江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有居住房屋于1987年6月被调配为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宿舍,建户名称为“黄浦区住宅办公室宿舍”。后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几经组建和更名于1996年为现名称。涉案房屋自1996年1月起的标准租金一直由田锦琇支付,并由田锦琇携子李佳达居住该房屋至今。2014年5月,因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金外滩公司在接到房屋征收通知时方知尚有涉案房屋存在。因田锦琇、李佳达拒绝搬离涉案房屋,金外滩公司遂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锦琇、李佳达立即搬离前述江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判令田锦琇、李佳达向金外滩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原审中田锦琇、李佳达辩称,当初田锦琇是作为金外滩公司前身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的临时工分得了江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宿舍居住至今,从1992年开始居住且从1996年开始支付房租至今,故田锦琇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表示不同意金外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称金外滩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另查明,田锦琇、李佳达的户口原均在本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1999年6月25日,李佳达的户口迁往本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室,2004年10月14日,李佳达的户口迁入本市闸北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2002年4月17日,田锦琇的户口迁入本市闸北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本市闸北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系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系田锦琇的母亲(已故)。原审中,金外滩公司否认田锦琇系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临时工的身份,否认涉案房屋系由单位安排给田锦琇居住的说法;对此,田锦琇对自己的说法未能举证。另,金外滩公司称,涉案房屋租赁户名一直为“黄浦区住宅办公室宿舍”,田锦琇、李佳达无法证明其于1992年起居住该房屋,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金外滩公司租赁的宿舍,即使金外滩公司疏漏了对该房屋的占有控制,法律上也不会产生权属移转的后果,故田锦琇、李佳达关于金外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无论田锦琇系何种原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客观上确实存在该房屋由田锦琇、李佳达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在占有使用过程中,田锦琇、李佳达支付标准租金的行为理所应当,此举并不构成其可以理所应当成为该房屋使用权人的理由。现金外滩公司要求田锦琇、李佳达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金外滩公司要求田锦琇、李佳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金外滩公司本身在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上存有瑕疵,且之前不存在田锦琇、李佳达需要支付对价的事实,也缺乏田锦琇、李佳达系侵权行为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故金外滩公司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田锦琇、李佳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市江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有居住房屋,同时搬清属于田锦琇、李佳达的物品,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二、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田锦琇、李佳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田锦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金外滩公司前身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临时工,由于住房困难及夫妻关系不和,分得涉案房屋作为宿舍,自1992年开始居住至今。1996年起房管所通知交付房租,涉案房屋租金一直由上诉人支付。20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未为此房屋找上诉人进行交涉。房屋是国家使用权房,上诉人交付房租,就是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承租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将致上诉人因无房居住而露宿街头。综上,田锦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外滩公司辩称:不同意田锦琇的上诉请求,金外滩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以房屋调配单为准。田锦琇与金外滩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上诉人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田锦琇、李佳达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有实际可居住房屋。综上,金外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佳达表示同意上诉人田锦琇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田锦琇以其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的诉讼为由,申请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另查明:田锦琇以与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相同的理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0号案件立案,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驳回田锦琇的起诉的一审裁定,后田锦琇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多年来上诉人田锦琇虽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租金,但涉案房屋租金账单上的户名是黄浦区住宅办公室宿舍并非田锦琇,田锦琇对此明知也从未提出异议。现田锦琇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从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抑或金外滩公司处调配取得该房屋,金外滩公司诉请要求田锦琇、李佳达搬离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田锦琇虽向本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但中止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田锦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田锦琇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