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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与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西路“宝利莱陶机城”*座首层*号后铺。经营者邓铭辉,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湖罗路路西南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敬涛。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诉被告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方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NPM-700/5五色喷墨机一台,价款为21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的仓库或车间。定金为63万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在支付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交付喷墨机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定金63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定金)1127183.87元。喷墨机已经验收正常使用,但剩余货款972816.13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东方陶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2816.13元及赔偿金29184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816.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损失赔偿金;二、确认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原告销售给被告的NPM-700/5五色喷墨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东方陶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802500元。2、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29184元及另外按自起诉之日起以972816.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损失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将本案五色喷墨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么索要货款,要么索要设备,二者只能选其一,原告不能同时要求。4、本案五色喷墨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设备已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及时派人对设备进行鉴定及维修。若原告对产品质量不负责,则无权索要货款及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五色喷墨机,价值210万元,合同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约定。3、送货单1份、客户服务单5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五色喷墨机一台,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4、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3份、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日累计支付货款(包括定金)1127183.87元,尚欠原告货款972816.13元。5、编号为I121222-XDF的《买卖合同》、往来账目询证函1份、编号为26377427汇票一张、2014年9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20万元汇票金额,其中170316.13元,是支付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I121222-XDF号《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170316.13元。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计算混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截至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举证意见。本院二次开庭时,将被告的证据向原告出示如下:收据2张、收条1张、支票3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中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其中170316.13元是支付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剩余29683.87元是用于支付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这与原告第一次庭审往来账目询证函中记载的2014年11月1日收款金额一致。双方主张的欠款金额相差170316.13元,是被告计算错误所致。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4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买卖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往来账目询证函、26377427号汇票、2014年9月19日《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证据,虽其未发表举证意见,但庭审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号D130910-XDF。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NPM-700/5五色喷墨机一台,价款为21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的仓库或车间。卖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买方负责设备安装过程中起重吊装工作。买方要求卖方调试的,须于收货后三天内安排卖方对标的物进行调试,若因买方原因逾期安排调试,视为质量符合要求;经调试使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要求,买方应作书面确认,买方不作书面确认但投入生产使用标的物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签订合同当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定金63万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按揭期限为1年。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在支付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交付喷墨机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金63万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367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编号为26377427的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其中29683.87元为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已付货款共计1127183.87元,剩余972816.13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I121222-XDF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NPM-910/5五色喷墨机一台,价款为28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编号为26377427的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其中170316.13元为此合同项下的货款。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款:合同号I121222-XDF¥170316.13元;合同号D130910-XDF¥29683.87元,汇票NO:26377427元,合计20万元”。庭审中,就损失赔偿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最终选择仅要求被告支付291844元的损失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进账单、汇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已明确注明,被告以编号为26377427号的20万元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170316.13元系支付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I121222-XDF号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将该款项计算在本案买卖合同已付货款内,属于计算错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剩余货款才未支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30%支付即29184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故原告诉请确认在被告未清偿货款前喷墨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支付货款972816.13元及赔偿金291844元。2、被告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在付清前项欠款前,向原告所购的NPM-700/5五色喷墨机仍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91元,由被告淄博新东方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