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林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东,林俊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郑旭东,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俊来,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旭东诉被告林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被告林俊来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诉称,被告林俊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郑旭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97000元由原告郑旭东转入被告林俊来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840003380XXX,剩下3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林俊来归还原告郑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俊来辩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朋友间的无息借贷,借条中亦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同时,被告现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旭东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林俊来的户籍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俊来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俊来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郑旭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汇款DCC历史流水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97000元到被告林俊来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林俊来质证认为,对原告郑旭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无息借贷。被告林俊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俊来向原告郑旭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旭东身份证号码:350302119771031XXXX乙方:林俊来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0117XXXX兹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到年月日归还甲方,若双方发生纠纷,甲方可以在鉴证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6217001840003380XXX建行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联系电话:立据出借人:郑旭东身份证号码:35030219771031XXXX;立据借款人:林俊来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0117XXXX;担保见证人:身份证号码:立据时间:2014年10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17001840003380XXX转账人民币97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郑旭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郑旭东要求被告林俊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俊来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东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2.5元,由原告郑旭东负担人民币160.5元,由被告林俊来负担人民币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