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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陶跃其、楼惠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陶跃其,楼惠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旭荣。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陶跃其。被告:楼惠兰。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跃其、楼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跃其、楼惠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汽车。应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合同担保人,约定: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代偿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替被告代偿信用卡分期还款人民币18867.1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8867.14元及违约金377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1、2被告是夫妻;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购车消费还款合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代偿说明1份,说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分期透支还款的金额、时间;5.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一审代理人的费用。被告陶跃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惠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跃其、楼惠兰199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被告陶跃其为购买宝骏LZW7151ABF小型轿车需要向银行借款48039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同月5日,该车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G×××××。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骏LZW7151ABF小型轿车需要,通过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48039元,用于支付剩余车款。该行以被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将透支款48039元划入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24期等额还款,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至牡丹信用卡帐内,由该支行扣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2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27日,该支行向被告发放透支款48039元,并通过被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转入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行铁岭头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3日、4月24日分别为被告代偿1600元、2900元、14367.14元(均直接划入陶跃其还款账户,用于扣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陶跃其、楼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轿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不生效。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费支出的相应票据,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跃其、楼惠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867.14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3.14元(已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月18.67‰计算至代偿款实际履行日止,以人民币3773元为限);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