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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志,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云志,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阳市机场航空食品厂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张井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方营36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工人,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云志、刘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夏天的一天,刘某与被告人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见面,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与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见面,以2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2015年2月3日的晚上,在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刘某以300元JJ币和200元人民币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2015年2月5日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卧室内搜出冰毒2.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月20日的晚上,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以6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2克,方云志将自己的银行卡用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向方云志转账600元。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冰毒1.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夏天的一天,京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后在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见面,以5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后又与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枣林街见面,以400元人民币购买1克多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从京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冰毒0.4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通过“小江”在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西边,以400元人民币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1克。一个多月后的一天,王某某联系方云志后在南阳市理工学院东边,以500元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联系方云志后在南阳市理工学院旁边,以500元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综上,被告人方云志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方云志的供述;2、证人京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居住的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的三楼宿舍内,经常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共容留徐珊珊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方云志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刘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京某吸毒两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刘某的供述;2、证人徐珊珊、刘毅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云志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云志辩称,2015年2月3日晚,卖给刘某1克多,同年1月20日,卖给郭某某1.6克,其余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向京某、王运军贩卖毒品仅有京某、王运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认定。方云志实际向郭某某、刘某共贩卖4.2克冰毒,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3日晚,在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刘某以300元“JJ币”和2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左右。2015年2月5日上午,方云志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012**三菱牌轿车右前门杂物箱及外衣口袋共搜出白色晶状物2.6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卧室内搜出白色晶状物2.6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月20日晚,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以6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约2克,方云志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郭某某,2015年1月22日,郭某某向方云志转账600元。2015年2月7日,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上缴购买的两包冰毒共1.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方云志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云志生于1980年5月4日,系成年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南阳市民航机场航食厂将方云志抓获。同日,根据方云志供述,公安人员将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的刘某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方云志、刘某、郭某某处分别扣押的2.6克、2.6克、1.6克疑似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样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方云志、郭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刘某、方云志尿样均呈阳性,郭某某尿样呈阴性。6、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郭某某通话记录证实,郭某某与方云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于2015年1月22日利用ATM机汇600元毒资给方云志。7、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从方云志驾驶的轿车和上衣口袋扣押冰毒2.6克,并在住处扣押疑似枪支4支,子弹6发;同年2月5日,公安人员从刘某住处扣押冰毒2.6克;同年2月7日,公安人员从郭某某处扣押冰毒1.6克;同年2月27日,公安人员从京某处扣押冰毒0.4克。上述毒品共计7.2克已上缴。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其喝醉酒后用1390377****电话联系一个叫“方”的朋友购买毒品,当晚9点左右双方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方云志给其两小包毒品,并提供银行卡信息。同年1月22日,其利用ATM机汇给方云志600元。其曾在两年前吸过一次毒品,这次买的毒品一直放在公文包里,准备吸但一直没吸。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人为方云志。9、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辩解:其共从方云志处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夏天一天,在南阳市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锦海之星宾馆门口,花300元买一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在长江路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花200元买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2月3日晚在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花300元JJ币,200元现金买2克多冰毒。但刘某当庭供述仅从方云志处购买一次毒品。10、被告人方云志供述:2014年9月,从广东深圳花1000元买8克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毒品。2014年10月1日以后,曾以200元价格卖给“老五”冰毒1克。2014年11月、12月,曾两次到刘某住处吸食毒品,每次吸食0.8克,参加的有其女朋友薛东燕、刘某的女朋友徐珊珊。2015年2月3日晚,刘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在其出租屋内买走一个多冰毒,当时没给现钱,而是支付300元jj币,没有给现金。曾经卖给郭某某两个毒品,地点在仲景桥南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毒品用两个透明密封袋装着,后把银行卡号发给郭某某,郭某某汇了600元。剩下的冰毒在一辆白色三菱车牌号为豫R012**的车里,差不多有1克,身上有两包冰毒,约有2克。在2014年认识京某、王某某,但没有卖给他们毒品。以上证据经本院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方云志贩卖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共贩卖冰毒13克,被告人方云志及辩护人认为仅贩卖4.2克。经查,刘某虽在侦查机关供述共从方云志处购买三次共4克毒品,但对于前两次购买2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仅有刘某供述,方云志又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方云志于2015年2月3日晚卖给刘某2.6克冰毒。对于卖给郭某某毒品数量,经查,郭某某虽承认从方云志处购买毒品,但否认吸毒,其尿检检测亦显示阴性,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主动上交的两袋冰毒分别测量,无法判断郭某某是否已部分吸食购买的毒品,扣押的毒品经当场称重为1.6克。因此,应当认定方云志卖给郭某某毒品数量为1.6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卖给京某、王运军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京某、王运军本人的陈述证实,而方云志自始予以否认,扣押的清洁袋虽显示有“警大400”、“王军2000….2个东西”等字样,但无证据证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方云志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辩护人称方云志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2月5日,方云志被抓获后供述案发前知道购买毒品人刘某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所供述内容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居住的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的三楼宿舍内,经常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共容留徐珊珊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方云志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刘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京某吸毒两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云志的供述;证人徐珊珊、刘毅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志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云志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