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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缪某、吴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缪某。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晖、陈宇,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有听审员王维祥、夏友春、岳成如共同参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祖父吴高泉和祖母丁植如生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吴某乙,女儿吴凤萍,次子吴凤明(原告缪某之夫,吴某甲之父)。1993年,吴高泉、丁植如会集公亲族长,将家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分书纸中明确约定次子吴凤明分得周吴村三组小瓦房4间,平房2间。1998年10月29日吴凤明因病去世,丁植如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吴高泉于2014年3月2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周吴村三组11号5间房屋(除瓦房正中东房一间外的3间瓦房,2间平房)及6间房屋的自然延伸部分(包括屋前后场地)的9/128归被告所有,瓦房正中东房一间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6间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房屋处分(拆迁)后被告可得相应份额的财产收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1、讼争的房屋已经于1988年进行了分割,一块是吴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一块是以丁植如为代表的包括吴高泉、丁植如夫妇及其次子吴凤明、女儿吴凤萍为成员的共有财产。2、涉及到吴凤明的财产仅仅是在1988年丁植如领取宅基地使用权上的部分,按照份额计算只能是讼争房屋1/2部分的1/4。3、按照继承法,涉及到吴凤明的份额是其婚前财产,由于其没有遗嘱,所以适用法定继承。该部分份额又应当分为四份,即配偶缪某,父亲吴高泉,母亲丁植如,女儿吴某甲。4、由于吴高泉和丁植如都已去世,因此吴高泉和丁植如名下的1/4(指讼争房屋1/2中的1/2)也适用法定继承。也就是说应当由吴高泉的母亲徐文英、吴某乙、吴凤萍以及代位继承的吴某甲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吴高泉和丁植如生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吴某乙(1961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吴凤萍(1964年1月24日出生),次子吴凤明(1966年4月11日出生)。吴某乙学校毕业后到青萍钢窗厂工作,吴某乙与张晓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生女吴敏。1986年12月28日,丁植如以“因子女已长大,大儿子有了家庭要求分户,现有房屋太紧,必须重建三间住房”为由申请建房并被有关部门批准,申请时丁植如现有家庭成员为吴高泉、丁植如、吴某乙、张晓明(吴某乙之妻)、吴敏(吴某乙之女)、吴凤明、吴凤萍,将原三间住房翻建成四间瓦房;1988年10月12日,丁植如获准申请,新建两间厨房,建筑面积为48平米(瓦房朝南,厨房朝北)。1988年年底,丁植如和吴某乙就案涉房屋分别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双方确认两人所持证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和与丁植如1986年12月28日申请建房时的用地审批表上的面积是一致的。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凤明集资进入海安县染织厂工作,吴凤萍于1989年出嫁。吴凤明与原告缪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居住在四间瓦房中最东边的一间房,而最西边的一间房是由吴某乙与张晓明居住。××××年××月××日吴凤明和缪某生一女吴某甲(即本案原告之一)。1992年元月1日,海安县原青萍乡人民政府向吴某乙发放了户名为吴某乙的户口本,上面除吴某乙外,还有其妻张晓明,其女吴敏。1992年6月25日,吴某乙以“因原住房与父母和弟弟一起无法居住,申请先(新)建楼房3间”亦被有关部门批准,申请时吴某乙家庭成员为吴某乙、张晓明、吴敏、吴宝成(系吴某乙祖父)。楼房建好后,吴某乙从上述居住的房间中搬出住进新建的楼房中。1993年5月7日(农历闰三月十六),吴高泉召集公亲族长与吴某乙、吴凤明两人分家,并订立分书纸。内容为:立分书人吴高泉所生两子,长子吴某乙、次子吴凤明因主人俩年老,两子都已成家立业,父母已气力不佳,不予再维持一家生活,所生两子长子、次子及公亲族长商议酝酿,同意分居独立生活,家建房产及用具、住宅和土地面积搭配分项于后,对父母日后生活安排养老条件如下:一、房产搭配:长子分住楼房三间一厨,次子分住小瓦房肆间、平房两间,长子楼房东头一楼一间为父母住宿,次子瓦房正中东房一间父母住宿,畜井舍各壹间,长子次子给父母住宿,产权日后均属两子所有。二、主产用具搭配:长子盛柜一顶,次子香椅一顶,长子小盛柜、次子碗橱一顶,方桌各一顶,大缸各一只,小型用具由父母支配,余下为父母公用的是床一顶,办公桌一张,三门橱一顶,电风扇一台。三、土地划分:长子大路西第三块一亩一分三厘,东边垛子一分六厘,(其中)有长子自留地七厘。次子大路东边三分六厘,还有二分二厘自留地中有一分地责任田,另星地都归次子,胡桑田由父母亲种植,父母不能种植后,凤俊楼后归长子种植,其余由母亲安排,母亲的五分地生活田与次子一起耕种。四、父母年老抚养:父亲生活费自理,母亲六十岁后由两子共同抚养,生活田由两子耕种,口粮每子为300斤(叁佰斤原粮),其母亲生活费每月叁拾元两子平给,母亲的日后生病的医药费两子平担,父母六十岁前与次子一起生活。五、各自住宅地址以巷为中界,河帮以巷中向东一公尺是长子的,向东其余是次子所有。以上家产家具搭配,各无异意,此书纸一式两分(份)为凭,永无反悔。主立分书人吴高泉,分居人吴某乙、吴凤明,公亲丁植培丁植银,族长吴高其,见证人顾某,周中有,周某,秦某。上述人中,吴某乙,吴凤明,顾某,周中有,周某,秦某均在分书纸上签字,吴高泉,公亲丁植培,丁植银,族长吴高其,在分书纸上画“十”字。分家后,吴凤明与缪某、吴某甲住进四间瓦房中的最西边一间,吴高泉、丁植如夫妇居住在四间瓦房的东首第二间,最东边一间为厨房。1994年左右,吴凤明、缪某婚后在海安县城购买了住房。1998年10月29日吴凤明因病去世,不久缪某即携女吴某甲改嫁,并将在海安县城所购买的住房出售。1999年8月,丁植如就上述讼争的六间房屋办理了海安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村镇集体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丁植如,所有权登记证上面积为130.66平米,而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平面图及海安县村镇房屋现场查勘记录单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69.42平米)。1999年9月,吴某乙就其居住的楼房也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手续,亦领取了村镇集体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5日丁植如去世,丁植如生前曾任原胡集镇周吴村村长。2014年3月2日吴高泉去世,吴高泉生前系海安县青萍医院退休会计。另查明:吴高泉母亲徐文英仍健在。至本案审理终结,未发现吴凤明、丁植如、吴高泉在去世前立有遗嘱。审理中,吴凤萍和吴高泉母亲徐文英明确表示讼争房屋中其应得遗产的份额均赠与被告吴某乙。庭审中,吴某乙认为其系讼争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因为讼争房屋建成后,按照风俗,是吴某乙的岳父母来贺梁的,而且贺梁所送的幔至今仍挂在房梁上。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应为吴某乙的财产。原告则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不能按风俗习惯来判定,更何况在农村具有姻亲关系的亲属贺梁送幔也是很正常的事件。针对分书纸,吴某乙表示:1、分书纸上“吴某乙”不是他本人所签的。2、吴高其、丁植银均认识字,但在上面画“十”字。3、提供吴高其、丁植银的证言,两人均否认到场和画押。4、分书纸上没有丁植如本人的签字。由于案涉房屋是共有财产,既不是父母的财产也不是祖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在分书纸上没有看到甚至不能确定包括吴凤明在内有任何一个人有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是不合法的。假设分书纸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发生变更或者转移,都需要办理登记。本院调查了分书纸上的见证人秦某、顾某、周某、丁植银:秦某表示分书纸是他起草并书写的,当时丁植如是村长,秦某时任村专职会计,当时应该有这么回事,否则不会帮他们写这份分家书,吴高泉、丁植如以及他们的两个儿子应该在场,有分家这么一回事,而且按照风俗,一般只认当家的说话,所以丁植如没有在分家书上签字。顾某在看了分书纸的原件后,表示分书纸上的“顾某”三个字像其所写,与他现在的签名差不多。但对当时的情况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周某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因为全村分家的有很多户。丁植银(系丁植如弟弟)表示分书纸上“丁植银”不是他所写,老大叫丁植平而不是丁植培。印象中没有丁植如为分家的事请他到她家中去,丁植如也从来没有请他去分过家过。讼争房屋建好后吴凤明结婚的,当时建房时,吴某乙还来向他和他老大各借1000元,这个债是吴某乙还的。房屋建好后是吴某乙的岳父母来贺梁的。如果是丁植如夫妇建房的话,则应该是丁植如的娘家人去贺梁。本院在2015年6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某乙提供了丁植如于1999年8月申领的案涉房屋村镇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证直接反映了丁植如并没有分家。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办理该证时由于办证人员并不知道丁植如分家的事,而且当时吴凤明已经去世,所以案涉房屋错误地登记在丁植如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分书纸、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申请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听审员评议后的主要意见是:本案中的分书纸应该认定为真实有效,因为在农村一般人家分家都会有分家书,而且分书纸的执笔人秦某、见证人之一顾某也都承认有这么一回事。至于有关当事人没有签名而是画的“十”字也是我国沿用了千百年的做法。另外1993年吴凤明已结婚生女,理应有房屋居住,且吴某乙也有楼房居住,这样析产也在情理之中。本院认为,1993年5月7日,吴高泉、丁植如夫妻召集人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含吴某乙居住的楼房及讼争房屋)予以分割,并对于其赡养问题一并处理。此后,吴高泉、丁植如、吴凤明、吴某乙均按照分家析产的协议履行。上述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履行多年。同时,由协议双方及见证人画押(即本案中的画十字)是本地区的习俗,故1993年5月7日的分家析产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前述分家析产协议,吴高泉及丁植如夫妻虽由吴凤明、吴某乙各提供一间房屋供其居住,但从协议内容看吴高泉、丁植如夫妇仅仅取得使用权,并无保留所有权的意思。故从分家析产的协议中得不出吴高泉、丁植如夫妻对于其居住的房屋保留所有权的结论。讼争房产系吴凤明的婚后分家析产所得,应当依法认定为吴凤明及原告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讼争财产中的一半,应当属于原告缪某的个人应得份额;其余部分应当视为吴凤明的遗产予以分割。1998年10月29日,随着吴凤明的病故,原告吴某甲、吴高泉、丁植如因系吴凤明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与原告缪某一起取得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身份。1999年8月,在吴凤明死亡之后,丁植如虽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不影响其与吴高泉于1993年5月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的分割处理。随着丁植如、吴高泉的去世,被告吴某乙、吴凤萍、徐文英亦因身份关系取得讼争财产的共有人身份。现徐文英、吴凤萍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吴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考虑到吴凤明病故时原告吴某甲尚未成年,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吴凤明病故后,其遗产应当为其与缪某共有财产的一半,其遗产的一半分给原告吴某甲(分得共有财产的一半的一半即1/4),缪某、丁植如、吴高泉各分得1/12(共有财产一半之一半再由三人平分即1/12),故原告缪某累计应享受共有财产的7/12。丁植如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当由吴高泉、吴某乙、吴凤萍及吴某甲继承(其中吴某甲因其父吴凤明先于被继承人丁植如死亡而代位继承),故吴高泉、吴某乙、吴凤萍、吴某甲各从丁植如继承的吴凤明的遗产中分得1/48。其中吴凤萍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赠与吴某乙,故被告吴某乙享受1/24(2/48),吴某甲享受1/48。吴高泉去世后,其从吴凤明处分得的遗产应当由徐文英、吴某乙、吴凤萍、吴某甲继承(其中吴某甲因其父吴凤明先于被继承人吴高泉死亡而代位继承),故徐文英、吴某乙、吴凤萍、吴某甲各从吴高泉继承吴凤明的遗产中分得5/192。其中,徐文英、吴凤萍应得份额赠与吴某乙,至此吴某乙应当分得的份额为15/192;吴某甲应得份额为5/192。综上,原告缪某应得讼争房屋的7/12,吴某甲应得份额为57/192,吴某乙应得份额为23/192。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处理讼争遗产时应当综合考虑讼争财产的效益及各方的合法利益。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系叔侄关系,双方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虽双方为继承纠纷诉至法院,但并不因此改变亲缘关系,双方亲情依在,法院仍真诚希望双方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共同为家庭、社会的和谐作出一份贡献。本院上述判定与人民陪审员提出的听审意见亦相统一,并无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周吴村三组11号6间房屋中,四间瓦房及附属用房中的西首一间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缪某所有;二、附属用房东首一间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吴某乙享有;三、除案涉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缪某、吴某甲共同享有。四、驳回原告缪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缪某、吴某甲负担23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000元(已由原告缪某、吴某甲代垫,吴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缪某、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张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