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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居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居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居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居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居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并多次发生争吵而闹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原本仅有的一丝夫妻感情也在每日的争吵中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居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居某丙由被告扶养;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吵架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居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居某丙。现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居某乙和婚生女居某丙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居某乙和一女居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