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华与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金华肉类销售中心,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华肉类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沪江)综合大棚B区***号。经营者金华,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70号。法定代表人颜立明。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华肉类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金华肉类销售中心)诉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肉类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皇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肉类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鲜猪肉,但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366900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900元。被告轩皇大酒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从原告购买新鲜猪肉用于酒楼经营。2013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2013年元月至6月20日货款366900元。该欠条下方盖有“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新华路店”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颜立明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类用于其酒楼司经营,双方之间购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900元未能及时支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能及时给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华肉类销售中心支付36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马其能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