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丽君与章慧玲、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君,章慧玲,池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蒋丽君。被告:章慧玲。被告:池海兵。原告蒋丽君为与被告章慧玲、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章慧玲、池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丽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慧玲以被告池海兵的透支卡还款需要临时周转几天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并承诺最迟在2014年9月底还,由被告章慧玲亲笔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章慧玲向原告蒋丽君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章慧玲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慧玲与被告池海兵于199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章慧玲、池海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章慧玲、池海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慧玲与被告池海兵于199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6日,被告章慧玲向原告蒋丽君借款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丽君与被告章慧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章慧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章慧玲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池海兵与被告章慧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慧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池海兵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慧玲、池海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丽君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慧玲、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蔡根弟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