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孝成,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彭州市九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殡仪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肖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肖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肖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关系证明,赔偿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保险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借条复印件,释放证明,医疗票据,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4、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借款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