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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剑飞与黄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黄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黄剑飞,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印亮,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剑飞与被告黄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拖延推诿,无还款的诚意。请求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印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印亮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每笔每月人民币7500元,即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5%计付,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剑飞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印亮向原告黄剑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黄印亮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印亮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印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印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剑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付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1.5元,由被告黄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