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贤修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启信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胡贤修,山东启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贤修,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审被告:山东启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且另一被告山东启信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列另一被告,明显是在规避管辖。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其承建的九州研发创业中心工程提供铁马蹬建筑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且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宋传宝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