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王全禄,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端木祥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张向前因加工童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同一天,张向前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处投保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2月21日,张向前意外坠井死亡,依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张向前的4万元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张向前的保险金额4万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现不能确认被保险人张向前系意外导致身故。被告与张向前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2015年2月21日从井里打捞出来,消防队出事故现场并未对现场拍照,后经被告调查核实,张向前出险当天中午喝了一罐啤酒,下午从亲戚家返回途中出险,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翻车损坏迹象,途径道路为田间小路,井口约80-90厘米,处于道路一旁,无事故现场证人。出险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张向前舅舅了解到,张向前不排除有自杀的可能。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受益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张向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1年,同日原告向其发放借款4万元;3、借贷安心保险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投保人)张向前为该笔借款投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万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生效,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4、开封市消防支队杞县中队的证明、葛岗镇李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张向前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岗信用社为原告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向前系溺水身故及其具体的死亡原因。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借贷安心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开封市杞县葛岗镇李庄村村民张向前因加工童车需要,向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岗信用社借款4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张向前。借款当日,张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额为4万元,第一受益人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岗信用社,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2月21日,张向前在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南地一井中坠井身亡。原、被告未就保险金给付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岗信用社是原告的二级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张向前在被告处购买有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向前后坠井身亡,应属意外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向前的死亡非意外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