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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委会与刘玉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十二组,刘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十二组,住所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诉讼代表人王虎山,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玉,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刘玉儿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十二组诉被告刘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虎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原告小组组长期间,将本组15千瓦潜水泵配套设备(包括三项电缆线35米、四寸铁管30米)占为已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15千瓦潜水泵及配套设备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凤同和王彩凤交接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位于三节地的土地上有井管10根30米、15千瓦潜水泵一台、板闸一块、磁力启动器一套。2、宋文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15千瓦潜水泵及配套设备归原告小组所有,包括潜水泵一台、井管10根30米、板闸一块、磁力启动器一套、电缆线35米。在宋文贺不任组长后,将上述设备都移交给了接任的组长刘玉。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诉请求没有理由,原告应对其是物件所有权人或是占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所诉物件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合法的占有关系,故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对自己合法占有之物进行支配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推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证明本案诉争设备的接交人系案外人王彩凤,该设备并不在被告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宋文贺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设备已经移交给刘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系原告小组村民。1997年开始,徐凤同担任组长期间,原告小组购买了本案诉争的15千瓦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包括15千瓦潜水泵一台、井管10根30米、板闸一块、磁力启动器一套、电缆线35米。后徐凤同将该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移交给下任组长王彩凤,王彩凤又将该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移交给下任组长宋文贺,宋文贺又将该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移交给下任组长被告刘玉。2015年年初,刘玉不当组长后未将该套设备交给现任组长王虎山。经原告小组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拒不返还。现原告小组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15千瓦潜水泵及配套设备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小组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15千瓦潜水泵配套设备(包括三项电缆线35米、四寸铁管30米)返还。被告刘玉辩称原告小组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小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小组对本案诉争的15千瓦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小组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小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刘玉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玉现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15千瓦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原告小组起诉要求被告刘玉返还本案诉争的15千瓦潜水泵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十二组所有的15千瓦潜水泵配套设备,包括15千瓦潜水泵一台、井管10根30米、板闸一块、磁力启动器一套、三项电缆线3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彦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