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秀娇与被执行人吴荣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秀娇,吴荣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严秀娇,女,汉族,广东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墨江北路。被执行人:吴荣滔,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文化路。关于申请执行人严秀娇与被执行人吴荣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款项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签名提交的主动执行确认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到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工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1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代理审判员  黄 飙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