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宝诉被告毛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宝,毛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贵宝,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金林,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原告张贵宝诉被告毛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宝诉称:被告毛金林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金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毛金林向原告张贵宝借款50000元,其中48000元为本金,2000元为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贵宝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利息已扣;借款人,毛金林”。被告承诺在同年年底付清该借款,但到年底未偿还,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张贵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毛金林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称50000元中包含48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根据规定,2000元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该5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贵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毛金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贵宝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