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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江媞、蒋建立、蒋书立、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代表人杨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鸣,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傅强,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职工。被告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玉兰里39号204室。法定代表人蒋书立。被告蒋书立,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建立,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生。被告江媞,女,汉族,1955年8月7日生。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被告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签订了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4)第00238号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4月29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依据合同向佳贝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7.8%。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书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取得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佳贝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蒋书立、蒋建立、江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佳贝公司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85550.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575.57元);2、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对前述佳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蒋书立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并以变现款项优先受偿;4、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蒋书立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向佳贝公司提供微型企业贷款(可循环)2500000元用于采购建材及相关装修原材料,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蒋书立、蒋建立、江媞自愿为佳贝公司在前述期限内,在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75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蒋书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房产提供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蒋书立、蒋建立、江媞承诺: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佳贝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有权要求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蒋书立、蒋建立、江媞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佳贝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违约致使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应当承担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蒋书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蒋书立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7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按约向佳贝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佳贝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7.8%。借款期限届满后,佳贝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佳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85550.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575.57元。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款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蒋书立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佳贝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佳贝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085550.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575.5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要求佳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书立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750000元为限。根据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在《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有权要求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要求蒋书立、蒋建立、江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85550.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575.57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对被告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南京佳贝商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蒋书立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xx幢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717元,由被告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负担(被告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预交,被告佳贝公司、蒋书立、蒋建立、江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