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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京源种植有限公司与李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京源种植有限公司,李云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京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贵原告京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用拖拉机给案外人李某某送借用的水桶时,李某某以我公司欠其水桶租赁费为由强行扣留拖拉机。2013年6月,我公司与李某某协商同意给李某某水桶租赁费2000元,我们准备将拖拉机开回时,被告以我公司欠其车费为由强行扣留我公司的金马-954,4MC-T79A红色拖拉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返还扣留的拖拉机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金星绿洲公司和原告京源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我在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一个农场工作。同年4月,农场要用我车六个月,同意给我车费1万元。该农场用我车后未付车费10000元,另欠我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工资款1500元。2011年春,农场租用李某某两个水桶,2012年7月,农场返还水桶时没给付租金,所以我和李某某将送水桶的拖拉机扣留了。2013年7月,农场给付了李某某水桶租赁费,但没给付我工资及车费1万元,所以我接着扣留了拖拉机。如金星绿洲公司计息结算所欠车费及工资1500元,我同意返还原告拖拉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内蒙古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伙的关系,成立日期是2011年9月27日,营业期限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31年9月26日,所以原告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利益的合法企业。2.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留的金马-954型号为SMC-T79A红色拖拉机,2011年7月18日初始登记在内蒙古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协议抵偿债务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故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对车辆强行扣留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3.拖拉机行驶证一枚,证明:拖拉机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扣留这辆车时这个车的所有权人是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三份证据,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用案外人李某某两个水桶,2012年7月,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水桶时,被告和李某某以欠水桶租赁费为由将送水桶的拖拉机扣留。2013年7月,原告给付李某某水桶租赁费,将车开走时被告以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车费及工资为由接着扣留该拖拉机至今。另查明,该拖拉机类型为金马-954、型号为SMC-T79A的红色拖拉机,2011年7月18日初始登记在内蒙古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协议抵偿债务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协议抵偿债务方式获得该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故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对车辆强行扣留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被告主张如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车费及工资,同意返还原告拖拉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如该公司确有欠款事宜,被告应向其主张权利,以欠款为由扣留他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京源种植有限公司拖拉机一台(拖拉机类型为金马-954、型号为SMC-T79A的红色拖拉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