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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XX犯妨碍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讷河市合香园饭店与同桌一起用餐的雷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讷河市公安局民警被害人姚XX、公安助理员被害人万XX出警处置。在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XX拒不配合,并将姚XX、万XX打伤后逃离。经鉴定:姚XX、万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讷河市合香园饭店与同桌一起用餐的雷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讷河市公安局民警被害人姚XX、公安助理员被害人万XX出警处置。在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XX拒不配合,并将姚XX、万XX打伤后逃离。经鉴定:姚XX、万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XX在讷河市曲老小笨猪肉批发商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他人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王XX系抓获到案。3、姚XX执法资格证书,证实民警姚XX具有治安执法资质。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XX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姚XX、万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雷XX、胡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12日13时许,王XX与他们在讷河市合香园饭店一起用餐,酒后因琐事在讷河市合香园饭店与他人争执,讷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值班民警二人,二人着警装驾驶警车到合香园饭店,向王XX表明身份,要求王XX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XX在被带离饭店时,对姚XX、万XX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赵XX、徐XX、王XX、于XX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12日13时许,王XX与雷XX在讷河市合香园饭店发生争执,赵XX报警后,来了两名身穿警服的警察,王XX拒不配合,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XX、万XX的陈述称,2015年5月12日13时许,第二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二人着警装驾驶警车来讷河市合香园饭店有人发生争执,二人赶到该饭店表明身份后,王XX不配合调查,在被带离饭店时,王XX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讷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姚XX面及下颌部所受损伤,为手拳挠可以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评定为轻微伤。万XX胸腹部所受损伤,为与钝性物体接触或脚踢可以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评定为轻微伤。(六)现场勘查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王XX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姚XX、万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伟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范柏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