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宗平与翁汝真、许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许宗平。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翁汝真。被告:许婵娟。原告许宗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翁汝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温州市楼尚楼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牛肉,截止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共欠牛肉款822540元。被告翁汝真出具一张欠条,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20日无条件偿还货款。后,二被告归还货款231672元,尚欠590868元未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清偿牛肉款59086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翁汝真答辩称:一、欠款是事实;二、被告有卡地亚手表,一克拉的钻石,绿宝石戒指押在原告,价值十几万,没有打任何收条;三、2014年10月份左右从原告处收到走私牛肉九千多,被工商查封并处罚了16000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婵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部门核查情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温州市鹿城区档案馆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5.欠条,拟证明被告翁汝真欠原告牛肉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翁汝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欠条、对账单等主要证据均系原件,上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汝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翁汝真尚欠原告货款590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未就上述货款偿还约定偿还时间,亦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翁汝真辩称原告提供走私牛肉导致其损失,但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翁汝真与原告另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汝真、许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许宗平货款5908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9元,减半收取4854.5元,由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0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