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江淮牌无号牌平板货车沿塔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塔运路兴隆庄路口处,与迎面车辆会车时紧急制动致车辆失控,车尾扫到路边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驾驶人彭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接到调查案件民警的排查电话后,主动回家向等候在家中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彭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彭某近亲属43万元,已赔付30万元,余款13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