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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官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官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文兵,陆川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振武,农民。被告人吴官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官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兵、吴振武、被告人吴官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兆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官南在陆川县九洲市场南门附近遇到之前与其家有矛盾的吴某。吴官南便手持一根竹棍朝吴某头部打去,吴某反抗与其对打。吴官南追打吴某至九洲市场南大门口前,将吴某打倒在地,持竹棍猛打吴某的头部。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官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吴官南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官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29.23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2412.5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0527元÷365天×830天=114897元、护理费24432元÷365天×18天×2=24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90元)。被告人吴官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案发当时是原告人吴某先对其动手,原告人具有严重过错。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官南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且案发前双方曾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原告人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是农民,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后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吴官南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官南在陆川县九洲市场南门附近遇到与其家存在矛盾的吴某,遂产生殴打吴某的念头。当吴某在一个摊位停下来买东西时,被告人吴官南冲上去抱住吴某殴打,吴某挣扎反抗双方摔倒在地,两个人爬起来后吴某往九洲市场南门逃跑,吴官南手持一根竹棍在后面追,一边追一边用竹棍打吴某的头部。吴官南追至九洲市场南门门口,将吴某打倒在地,并持竹棍猛打吴某的头部,直到九洲市场管理所所长李华运前来制止,被告人吴官南才停止对吴某殴打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7日对吴官南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官南出生于1985年7月2日。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许,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吴官南抓获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吴某被殴打的地点是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九洲市场东南门口。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官南指认殴打吴某的现场是陆川县九洲市场南门附近。6、被害人吴某辨认笔录,证实打伤其的人是被告人吴官南。7、证人袁某、李某辨认笔,证实吴官南是2013年1月16日在陆川县九洲市场东南门附近殴打一名男子的人。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二点多钟,其在九洲市场南门附近买东西时被吴官南冲上来抱住殴打,其挣扎反抗逃走,后来被吴官南绊倒在地并用木棍打其头部、嘴巴,直到其昏过去的事实经过。9、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袁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在陆川县九洲市场南门门口内有两名男子扭打在地,年轻一点的男子把老一点的男子按倒在地上打,后来老年男子往南门口外跑,年轻男子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追了出去。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两点多钟,有个老年男子到其瓜籽摊买瓜籽,此时不知哪里走来一个年轻男子从身后抱住老年男子并拉到其���籽摊南边几米远的地方,最后双方摔倒在地。那两人从地上爬起来后,老年男子往九洲市场东南门跑去,年轻男子手持一根竹棍在后面追,并用竹棍殴打老年男子头部的事实经过。11、证人李某、谢某乙、谢某丙、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一个年轻男子手持一根竹棍在后面追打一个从市场北方向朝东南门跑过来的老年男子,被追打的男子在大门口左侧倒在地上,年轻男子持棍继续打老年男子的头部,后九洲市场管理所所长李某前来拦阻的事实经过。1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因本次外伤致8枚牙齿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14、被告人吴官南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其在陆川县九洲市场南门附近遇见同村跟其家里有矛盾的“阿狗”(吴某),其就尾随“阿狗”,当“阿狗”在一个摊位停下来的时候,其就拿一根竹棍往“阿狗”的头部打去,“阿狗”就反抗逃走,其追到九洲市场南门附近时把“阿狗”打倒在地,用竹棍打“阿狗”头部有三、四分钟,直到一名陌生男子前来制止其才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二、民事部分:原告人吴某是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坡塘队农民,2013年1月16日被被告人吴官南打伤后,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33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吕素清、吴振武护理,两人均为农民;出院后至2014年6月13日分别在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074.5元;医治8枚受损牙齿,用去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590元。经鉴定,原��人吴某外伤致8枚牙齿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8枚牙齿缺损不属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为此,本院征询了陆川县人民医院专业医生的意见,医生的意见是类似吴某这种情况在出院时身体尚未康复,须继续门诊治疗,且需休养两、三个月的时间才能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至门诊治疗结束,加上休养三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天数为239天。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依法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44310.1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1412.5元、后期镶牙8枚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997.94元(24432元÷365天×239天=15997.9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9.73元(24432元÷365天×18天×2=24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800元(100×18=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9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吴某因本次外伤于2013年1月16日入院治疗。2、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吴某于2013年2月2日出院。3、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吴某因本次外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338元。4、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吴某出院后至2014年6月13日分别在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074.5元。5、镶牙费用证明,证实原告人吴某医治8枚受损牙齿,用去人民币800元。6、鉴定收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吴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590元。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人民医院医生,吴某因本次外伤入院治疗由其主治,当时吴某身体尚未康复就办理出院��其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且需休养两、三个月才能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吴官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兆福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吴官南辩解案发当时是吴某先对其动手,原告人吴某具有严重过错。经查明,被告人吴官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时吴某在一个摊位买东西,是被告人吴官南冲上去抱住吴某殴打,后吴官南追打原告人吴某致吴某受伤,被告人吴官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兆福提出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前双方曾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经查明本案发生前,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双方曾经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不能成为被告人吴官南殴打原告人吴某的正当理由,原告人并无过错,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官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官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官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观南辩称原告人吴某先动手打其,原告人吴某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兆福提出被告人吴官南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官南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镶牙发生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不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不能提供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官南的诉讼代理人陈兆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是农民,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的意见,与本案实情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以原告人有重大过错,要求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官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官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七分,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代理审判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