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傣族,1968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伍振芳、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聂某某卧室门背后的雨伞上查获被告人聂某某所持有的用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0克,从卧室床边柜子上查获其所持有的外用红色烟盒内用蓝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5克。从其卧室床上查获了ares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聂某某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电话记录;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7.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550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公(禁)鉴通字(2015)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聂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辩解其持有的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目的是抑制身体伤痛。对以上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甲基苯丙胺20克、海洛因0.5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聂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手机,无证据证实属犯罪工具。根据聂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克、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麻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